(2017)渝0108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俊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71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伟,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2016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蕴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发案前,被害人何某从陈怒(已判决)和陈某(另案处理)处借款,尚未归还。2016年3月3日晚,陈怒得知何某回到南岸区的住处,遂找陈某商量找何某还钱。陈某邀约万某、”元元”(均另案处理),陈怒邀约黄勇(已判决),黄勇邀约江登兵(已判决),江登兵邀约杨智勇(已判决),杨智勇邀约被告人张俊伟,张俊伟、陈怒、万某、黄勇、江登兵、杨智勇、”元元”等人来到何某住处楼下露天停车场轮流蹲守。2016年3月4日11时许,何某到露天停车场准备开车,张俊伟等七人冲上前欲强行带走何某,何某反抗,”元元”用手铐拷住何某双手,黄勇使用伸缩铁棍和手电筒殴打何某,张俊伟等人亦殴打何某,并将何某强行拖进一辆小型轿车,同时,黄勇安排江登兵将何某的小型轿车开至南坪”协信城”车库停放。之后,杨智勇驾车,张俊伟、万某、”元元”看守何某,四人将何某押往南岸区广阳镇。陈怒驾驶另一辆车在后面跟随。同日11时30分许,何某被押至广阳镇银湖水厂旁桥下。随后,陈怒等五人又将何某强行带至南岸区大佛寺长江大桥桥洞下一废墟处,再次殴打何某。为躲避公安机关追查,万某安排杨智勇将押送何某的轿车开至南坪”协信城”车库停放。同日16时许,万某将陈某、黄勇接至该废墟处。同日17时许,张俊伟、陈怒、黄勇、陈某、万某、”元元”等六人又将何某押至巴南区南彭镇杨家岗村”明悦山庄”二楼一房间。在房间内,陈怒等人又殴打何某,并让何某联系其妻子筹钱还债。同日21时许,陈怒、黄勇、张俊伟离开。后陈某等人多次电话联系何某妻子,让其筹钱。2016年3月5日9时许,万某押送何某回其家中拿钱时发现有民警,遂离开,何某得以恢复人身自由。经检查,何某左手腕部、左脚踝关节处有红色瘢痕,鼻部、嘴部明显肿胀。2016年3月4日,江登兵协助民警抓获张俊伟。归案后,张俊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怒、黄勇、江登兵、杨智勇、万某的供述,证人龙某、万某1、柯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何某病历材料、张俊伟户籍信息,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视频观看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伟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有殴打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张俊伟虽受人邀约参与本案,但参与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殴打被害人,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归案后,张俊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情,依法对张俊伟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