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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磊与武凌云、郭九九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武凌云,郭九九,纪辅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94号原告:赵磊,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飞,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凌云,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九九,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纪辅军,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赵磊与被告武凌云、郭九九、纪辅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平、被告武凌云、被告郭九九、被告纪辅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凌云向原告返还配套费8076元。2.判令被告郭九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纪辅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经人介绍,以总价款22万元购买兴光公司开发的天府家园2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2016年6月15日,武凌云称有关单位向本物业收取相关建筑设施配套费用,原告所占有房屋的物业应缴纳8076元,并指示原告将该款交给郭九九。原告以汇款方式支付了配套费。2016年7月,纪辅军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字第0030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其与兴光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述房屋取得物权。该事实显示原告不具有该房产物权,因而也无缴纳配套费的义务,武凌云作为该费用的直接经办人,负有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法定责任,郭九九作为该费用的直接收取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不具有代纪辅军支付该配套费用的法定义务或其他约定义务,纪辅军因原告的缴款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武凌云辩称,我们小区自发组织向业主收取配套费用于安装接通供暖设施等。由我与郭九九负责收取费用后交纳给相关部门,现在配套设施都也安装完成,暖气也供了,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这笔费用。被告郭九九辩称,费用是收取了,我们小区一共是134户一起享用了配套设备,如果要返还我觉得应该134户都有责任,我没有义务返还,没有构成不当得利。被告纪辅军辩称,2014年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原告占有的房屋属于我,2015年法院进行执行,去该房屋,在该房屋门上贴着原告的电话号码,法院人员也打电话通知了原告这个房子已不属于原告,要求原告腾房。原告明知道房子已经不属于自己了,2016年缴纳还要去交费。我的房子被原告无理占用之后,因为执行,导致我花去了很多费用。我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我没有返还义务。本院认为,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3日赵磊购买了内蒙古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玉泉区沟子板村天府家园住宅小区2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屋一套。交纳购房款后占有使用。2014年经本院作出(2014)玉民一初字第00304号判决书,认定赵磊所购买的该房屋应交付给纪辅军占有使用。2016年该小区组织交纳供暖设施配套费,6月15日赵磊向郭九九账户转账8076元,由武凌云向赵磊开具了收据。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强制执行,赵磊将该争议房屋腾出。因赵磊不是该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人,故不应交纳相应的配套费用,纪辅军虽未收取赵磊的配套费,但系该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人,配套设施安装后的受益人,应承担配套费的返还责任。武凌云、郭九九虽向赵磊收取了配套费用,但该费用已交付相关部门,并建设安装了相关配套设施,不负有返还配套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磊配套费人民币8076元。二、驳回原告赵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纪辅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