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成建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建,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60号原告:刘成建,男,196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女,196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刘成建与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告陈静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5月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分多次现金借款给被告(2012年5月31日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4日借款10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在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陈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还款计划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陈静向刘成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成建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半年。身份证:51021419641024XXXX”。2013年5月10日,陈静向刘成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成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2个月”。2013年7月14日,陈静向刘成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成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期限2个月”。2014年1月7日,刘成建均在上述借条上批注“由于资金未收回,延期1个月,延期到2月底”。2015年1月4日,陈静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陈静于2012年5月31日借到刘成建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2013年5月10日借到刘成建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2013年7月14日借到刘成建现金壹拾万元正,共计利息60000(陆万元正),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由于资金紧张,在2015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逾期未归还,用重庆南滨28号珊瑚水岸X栋X单元XX作抵押,由渝法院申诉或仲裁委员会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建与被告陈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成建出借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出借,被告陈静出具借条并多次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陈静尚欠原告刘成建借款本金4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6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归还,逾期归还的,原告刘成建有权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陈静应归还借款本息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成建借款本息4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