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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与金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金年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923号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61025085E,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法定代表人:赵观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东台市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年林,男,1974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生公司)与被告金年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年林支付价款56776.86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金年林未应诉答辩。京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年林出具的欠条。结合京生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年林长期购买京生公司材料。2017年6月23日,金年林向京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京生公司价款56776.86元。因追索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京生公司与金年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京生公司凭金年林出具的欠据要求金年林给付价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金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年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京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6776.86元及利息(以56776.86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金年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云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