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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万顺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区航空小秘书票务中心与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万顺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区航空小秘书票务中心,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434号原告:银川市万顺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区航空小秘书票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银川市万顺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区航空小秘书票务中心(以下简称万顺通公司兴庆区票务中心)与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通公司兴庆区票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票款61062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机票款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提供航空机票销售服务的机构。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机票订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飞机票,被告在机票出票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当月机票款,协议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票至2016年9月29日,但被告仅向原告清付机票款至2016年6月22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机票款。2016年11月4日,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后书面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4日共欠付原告机票款6106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机票订购协议》、未结款对账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票订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止;2.被告指定原告为机票供应商;3.原告24小时为被告提供机票查询、订购服务;4.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及电子客票行程单结算机票,结算期为出票起一个月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原告机票款项,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票务服务,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7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分五次向原告支付88490元机票款。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票务服务进行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机票未结款对账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6年11月4日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尚欠小秘书票务中心机票款61062元未付,请核实盖章。”被告公司在签章处加盖公章。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原告公司为被告提供当日行程机票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票务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票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票款,被告尚欠票款61062元逾期未付,应承担支付票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签订的《机票订购协议》中约定付款期限为出票起一个月内,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最后一次为被告供应机票,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万顺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兴庆区航空小秘书票务中心机票款61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61062元,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斯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