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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玉婷与陈樟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婷,陈樟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42号原告周玉婷,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樟原,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北路10号。负责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公司员工。原告周玉婷与被告陈樟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银小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玉婷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被告陈樟原及委托代理人龙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7日2时0分,被告陈樟原驾驶桂C×××××小型轿车沿上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聚龙湾小区门前时,遇唐民强驾驶桂C×××××小型轿车搭载周玉婷沿建安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被告驾驶的桂C×××××小型车车头与唐民强的桂C×××××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定(2016)第0004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樟原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道理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陈樟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唐民强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桂林市一八一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9月11日出院,期间共住院四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经原告了解,被告陈樟原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外,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获受理,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撤诉。2016年11月28日雁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11民初5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而再次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交安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樟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理应依法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100元/天=40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误工费18天×289元/天=520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642元。2、判令被告陈樟原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樟原答辩: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误工费原告按280元每天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被告陈樟原属于醉酒驾驶,该情形属交强险免赔范围,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享有追偿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金额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住院4天,80元为宜。误工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其诉请的月收入已经超过纳税基数,其无纳税证明、工资转账流水、工资条等证实在其治疗及全休期间的损失情况,原告诉请误工费无依据,时间应按照18天计算。原告住院4天,且无复诊记录。交通费认可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和被告承担全责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车辆类型和是桂C×××××车主的事实。4、病历本、医学诊断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和医嘱休息2周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劳动合同、工作牌、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因伤请假所扣的工资数。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后续检查的交通费。7、企业咨询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况。8、撤诉裁定,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庭外协商而撤诉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樟原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劳动合同性质有异议,原告属于劳动派遣,发放工资应由派遣单位发放,且工资数额没有在合同中体现,不能证明其实际工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等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用于原告就诊的次数、距离及人数。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与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加盖漓江银行业务章。工作牌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牌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对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没有负责人或者是证明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入及损失的证据且加盖业务公章,原告未提供工资条及银行流水等佐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为大金额4张,且原告住院4天,出院后无复诊,只认可1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4,7、8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力较弱,非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6真实性采信,但该费用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处理。被告陈樟原提供证据:1、收款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491.33元。2、收条,证明原告收到陈樟原给付2519元,陈樟原多支付了原告1028元。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为复印件,只是周玉婷的医疗费用,没有唐民强的医疗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唐民强未诉请该费用,原告书写的《收条》上明确记载“包括救护车费200元及住院医疗费2319.55元…金额以发票为依据。”说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明确具体,属于实际已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并未多支付。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7日2时0分,被告陈樟原驾驶桂C×××××小型轿车沿上海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聚龙湾小区门前时,遇唐民强驾驶桂C×××××小型轿车搭载原告周玉婷沿建安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使,桂C×××××小型车车头与桂C×××××小型轿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周玉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5日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定[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樟原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民强及原告周玉婷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血酒精浓度检测,陈樟原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孕1产0孕23周+3天晚期先兆性流产;2、软组织挫伤;3、脐带绕颈(2周)?4、××病毒携带者;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休息2周,随访;2.门诊定期产检;3.加强营养,高蛋白,低脂饮食,适当补充矿物质及维生素,如钙、铁、锌,维生素A、D、B等,控制体重增长,每周增加不超过500g。4.注意复查肝功能;5.不适随诊。被告陈樟原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19元。另查明,原告周玉婷自2015年6月1日起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在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朝阳支行担任社区客户经理,用人单位为广西四方汇通人才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陈樟原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上路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此道理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樟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方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对于原告方损失计算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②营养费:30元×18天=540元属于合理。③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上被扣除的固定收入部分为工资1333元及绩效700元。季度奖励及年度工作奖励属不确定的浮动部分,且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仅支持固定部分合计2033元。④交通费500元,原告与本交通事故车主唐民强系夫妻关系,桂C×××××小型轿车受损至修复期间无法使用,鉴于其怀孕期间,对车辆使用应更加依赖,应对其出行交通费予以适当赔偿,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47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因桂C×××××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陈樟原系醉驾,其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因与本案诉请无关,保险公司可在赔偿后向陈樟原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玉婷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樟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