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103行初14号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轿顶山路539号。法定代表人费洪常,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泽华,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提起的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剑波、王文涛、代理检察员刘新华出庭支持公益诉讼,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副局长范开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华、李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费家湖村,有刘加田、许崇贵等多家加工户非法生产塑料颗粒,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加大对非法加工户的环境污染行为查处、清理力度。但被告在接到检察建议书后仍存在怠于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的情形。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对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加工户生产塑料颗粒造成环境污染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违法;2、责令被告对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加工户生产塑料颗粒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事实和理由: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田、许崇贵等生产塑料颗粒的“土小”企业,未经规划许可、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采用落后工艺,以废旧塑料袋、丝网等为原料,经过清洗、粉碎、加热等工序生产塑料颗粒,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作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流和低洼地里,严重污染了周边的水体和土地。被告作为当地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统一的监督管理职责,并负有对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职责,2016年4月13日,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依法履行监管职能,对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加工户及时查处,并依法查封、扣押相关企业生产设备。2016年5月11日,被告书面回复:被告已于2016年4月19日至5月4日对碑廓镇21家塑料颗粒“土小”企业开展了专项整治活动,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加工户大部分已经停止生产并拆除了其部分设备。经核实,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加工户进行生产塑料颗粒污染环境的行为仍持续至公益诉讼人起诉时。因被告怠于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致使非法排污行为长期存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证实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具有对本案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2、关于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的通知;3、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山东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检发民字[2015]6号四、具体实施(一)确定试点地区。确定包括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在内的六个市为公益诉讼试点单位;4、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鲁检民公指辖〔2017〕4号;5、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通知书临检民公指辖〔2017〕1号;6、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任命书。第二组证据,共4份。证明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辖区内环境污染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岚政办字[2015]57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划分方案的通知。证实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2、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委办公室(岚办字[2016]21号)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委办公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的通知。证明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具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职权;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岚政字[2017]14号)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证明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定行政机关;4、一组书证,本组证据证实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实际工作中执行了对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案件线索移送,也实施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对相关企业进行过环境验收监测职责。第三组证据,证明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已完成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准备;1、日岚检民(行)行政违监[2016]37110300002号《检察建议书》及送达回证;2、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对检察建议的复函;第四组证据,证实虽然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回复称,已对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了责令停产、限期拆除,但经公益诉讼人调查,多家塑料颗粒加工厂仍在继续违法生产,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被侵害状态。故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四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组证据,1、证人证言。(1)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刘家增、马先娥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其塑料颗粒加工厂在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回复检察建议之后,仍由继续生产的情况;(2)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对刘家增、马先娥、许崇贵、许京东等人的询问笔录,分别证实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5月份,其塑料颗粒加工厂存在加工生产的情况;2、照片一宗。照片来源为2017年5月5日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侯建章、刘新华分别拍摄于岚山区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田、刘家增、刘金贤、许京东、许崇贵的塑料颗粒加工厂。证实现场存放的加工原料及设备等情况;3、电量电费台账书证。该书证为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侯建章、刘新华从日照市碑廓供电所依法调取,分别证实刘家增、刘金贤、许崇贵、许京东在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间部分月份大量耗电的情况,证实存在生产塑料颗粒的行为。另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辩称:根据《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划分方案的通知》(岚政办字[2015]57号)及《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区委办公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保护职责(试行)的通知》,清理塑料颗粒加工等“土小”企业污染项目,被划分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自2014年7月份被告就对辖区内塑料颗粒加工户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限期拆除塑料颗粒加工设备的通知。2014年10月份,被告会同碑廓镇政府及公安、执法、供电等部门对碑廓镇30家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集中强制断电,2016年5月份,对碑廓镇19家塑料颗粒加工户再次下达了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并对逾期未拆除的刘加田、许崇贵等6家塑料颗粒加工户进行复查,再次对刘加田、许崇贵、许京东3家塑料加工户实施查封。2017年5月份,被告又再次对仍在进行违法生产的刘加田、许崇贵等6家塑料颗粒加工户实施了扣押。由于执法人员严重不足,无法做到实时监管,及时制止间歇性的违法生产,同时被告也落实了检察建议书中提出的“刘加田、许崇贵等多家塑料颗粒加工厂非法从事塑料颗粒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查处,不得以罚代刑,以罚代法,严格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生产设备”的要求,被告已履行职责到位,不存在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违法行为。刘加田、许崇贵等塑料颗粒加工户能够在被告查封设备后恢复生产的原因还有供电部门在断电后又擅自给其恢复供电,致使其再次具备生产能力,以及这些塑料加工户均无规划手续和土地使用权等手续,所使用厂房多系违章建筑,当地政府也未依法给予拆除和清理,使其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依法对岚山区碑廓镇塑料颗粒淀粉加工等“土小”企业强制断电的函(附:岚山区碑廓镇拟关停“土小”企业名单);2、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出具的关于集中整治塑料、淀粉加工企业的函;3、日照市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出具的日照市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依法查处岚山区塑料颗粒淀粉加工等土小企业的通知;4、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家增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5、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许崇贵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6、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同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7、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田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8、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二朱曹村孙占权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9、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西杨家庄子村臧治团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0、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峰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1、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刚(村东)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2、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村刘加刚(村中)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3、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小司官庄司朝会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4、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小湖村秦洪迎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5、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小司官庄司朝全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6、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小司官庄司朝敬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7、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小司官庄司朝武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8、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郁家村于业亮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19、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二朱曹村孙先好尼龙加工厂限期拆除塑料加工设备的通知;证据1-19号证明被告2014年履职执法查处的情况;20、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许崇贵);21、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加田);22、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许京东);23、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二朱曹村代其松);24、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岳家村岳兆胜);25、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曹家庄村XX成);26、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金贤);27、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大湖村魏绪刚);28、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许崇贵);29、照片一组(专项执法照片、部分执法照片、执法人员对设备进行拆除、执法人员对塑料颗粒加工设备进行拆除);30、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三朱曹代其松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1、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三朱曹秦绪兵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2、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西辛兴魏茂峰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3、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西杨家庄臧治团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4、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岳家村岳兆胜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5、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许京东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6、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魏绪刚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7、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许崇贵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8、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曹家庄XX成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39、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权贤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0、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金贤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1、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加增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2、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加同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3、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加山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4、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加刚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5、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加峰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6、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曹家庄许崇山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7、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宋家庄周志生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8、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依法责令碑廓镇费家湖刘家田塑料颗粒加工厂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通知;49、关于协助对谢竹修等7家塑料颗粒加工户采取强制措施的通知;证据20-49,证明收到检察建议书后,环保部门6月份对6户加工户进行处理,履职尽责。其中,许崇贵、刘家田、许京东三户2016年10月发现其继续违法加工后,对其又进行查封,并给市供电公司岚山供电部发函,要求对上述三家加工户采取强制断电措施;50、小塑料颗粒加工厂长效综合整治明白纸;51、岚山区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辖区内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深入排查工作的通知;证据50-51证明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前,就已经要求各乡镇街道进行排查;52、《环境保护令部令第29号》;5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划分方案的通知;54、中共日照市岚山区委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岚山区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试行)》的通知;证据52-54证明乡镇党委政府应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责任,对“土小”企业整治负主要责任;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56、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加田);57、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许崇贵);58、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金贤);59、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许京东);60、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家增);61、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费家湖村刘家刚)。证据55-61证明2017年5月对费家湖塑料颗粒厂进行延期扣押。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供电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环境保护部令第二十九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经庭审质证,公益诉讼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公益诉讼人对证据20-61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即对证据20-49,该证据证实被告具有对塑料颗粒加工厂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事实上被告在工作中也实施了以上行为,这与被告辩解的其对塑料颗粒加工厂不具有监管职责相悖。接到检察建议后整改情况及履职情况,虽然该局在接到建议书后履行过职责,但是从公益诉讼人在公安机关的配合下,于2017年5月份所固定的颗粒厂违法生产的现场照片以及依法所得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该几家颗粒厂存在间断生产的情况,能够证实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职责,从公益诉讼人向法庭提供的颗粒厂用电明细可以证实,多家颗粒厂在2016年4月检察建议书发出后,颗粒加工厂存在大量用电的情况,可以证明颗粒加工厂存在违法生产的情况。对证据50-54,虽然证实要求街道进行了排查,同时证实乡镇街道政府同样负有网格化管理职责,从岚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区政府区级执法公告看,被告对辖区内监管职责是主要的,不能被乡镇街道的网格化管理所代替,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据中也能证实其于2016年5月份对多家颗粒厂做出过查封扣押和解除查封扣押,证实其对颗粒厂做出过监管,也有监管职责。对证据55-61,被告于5月底所做的处罚决定,其真实性有待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照片等后进行验证。更重要的是其处罚决定书是在公益诉讼人在公安机关陪同调查取证后才做出的。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证据所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岚山区政府的两份文件可以看出,涉案颗粒厂的清理工作由乡镇街道负责,这说明被告虽也有监管责任,但并不负有主要的监管责任,结合公益诉讼人提交的多分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被告都是对岚山区规模以上企业环境问题进行的处罚。第二,从公益诉讼人提交的检察建议书和被告的回复,结合前面被告提交的2016年4月份至今被告对涉案颗粒厂进行的查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被告在收到检察建议书收到后,在一个月内组织了专项行动,联合碑廓镇政府、检察院、公安局、执法局等单位对塑料颗粒厂采取了关停、拆除、查封等措施,并在一个月内对检察院进行了回复,证明我单位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第三,从询问笔录中看出,证人能够证实被告曾多次到其颗粒厂要求其停产的口头通知,且自2016年5月份以来,涉案的颗粒厂虽然存在经营的情况,但其经营不规律,从业时间很短,干一阵、停一阵,其干的时间短也是因为环保部门多次到其处进行检查。第四,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实该颗粒厂存在设备,不能证实该颗粒厂至今仍在生产,结合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份作出的扣押设备决定书可以看出,涉案颗粒加工企业已停止生产。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中的刘加田、许崇贵等6户非法加工生产塑料颗粒的厂家,系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费家湖村中的“土小”企业。这些“土小”企业,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于2014年开始生产经营,其采用落后的生产工艺,非法生产塑料颗粒,其排出的污水等,不经处理流入附近的河流和低洼地,造成环境污染,严重侵害了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后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16年4月13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检察建议书,建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对非法生产塑料颗粒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生产设备,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被告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采取了查封、扣押、关停及拆除部分设备等强制措施,但始终未能从根本上清理这些非法加工户可能随时恢复生产的情况。2017年5月5日,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对塑料颗粒加工户刘家增、马先娥、许崇贵、许京东等人进行询问,均证实自己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非法加工塑料颗粒的生产行为。为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向碑廓镇供电所调取了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有关非法加工户使用电费的情况,证实在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2017年1月份、2月份、3月份、5月份上述非法加工户存在大量耗电(一般商业用电)的情况。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山东省内的公益诉讼试点单位,特指派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等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在本辖区内,根据岚山区人民政府文件乡镇街道政府虽同样负有网格化管理职责,但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主管部门负有的主要的、统一的监管职责,不能被乡镇街道政府网格化管理职责所代替。被告对辖区内长期存在的“土小”企业环境污染行为的治理,应当结合乡镇街道政府网格化管理体系履行环境保护的主要监管职责。被告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虽然对辖区内多家非法生产塑料颗粒加工户开展了为期一个月的专项整治活动,也采取了查封、扣押、关停以及拆除了大部分加工户的机器设备,但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问题仍然存在,没有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至公益诉讼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仍有部分加工户在进行间歇性的生产,其非法排污行为继续给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潜在危害。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后存在怠于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已履行监管职责到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已采取了一定的查封、扣押、关停及拆除大部分加工户的机器设备等强制措施,但被告最终还是履行职责不到位,没有达到根治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怠于履行主要监管职责行为违法可以不予确认,但应当责令被告还要继续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确保这些塑料颗粒加工户不再具有随时可以恢复生产的能力,以致不再继续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达到人民群众满意的清理效果,同时也符合公益诉讼人欲想实现的诉求目的。综上所述,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人,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公益诉讼人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充分发挥了检察建议在法律监督中的重要作用,及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被告存在怠于履行主要监管职责、履行监管职责不到位的情形下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被告对非法加工塑料颗粒的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依法继续履行监管职责,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辖区内刘加田、许崇贵等非法生产塑料颗粒的加工户依法继续履行环境保护的监管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岚山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远审 判 员 牟立华人民陪审员 胡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孙 玮书 记 员 任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