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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军、徐林中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民委员会、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徐林中,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民委员会,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042号原告李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徐林中,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法定代表人杨成义,系该村村主任。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住所地地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负责人田存柱,系该社社长。原告李军、徐林中诉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民委员会、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徐林中、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村主任杨成义、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社长田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徐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35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军、徐林中与二被告签订了《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所有的四个暖棚和2014年新坪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4年,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支付租金16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牛龙湾社社长无故阻拦二原告正常耕种行为,2017年5月19日,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已承租且租赁期末届满的土地又租给他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同意退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承包费用8000元。但是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李军、徐林中违约。原告李军、徐林中没有按时交清承包金及没有按约定向勉圪令村牛龙湾社缴纳一万元押金,勉圪令村牛龙湾社从没有阻拦过原告的正常耕种,且并没有将涉案土地转包给他人。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全部不认可。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辩称,同上。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李军、徐林中与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民委员会、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签订了《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所有的四个暖棚和2014年新坪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4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租金每年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支付2016年至2018年两年租金1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同意与原告李军、徐林中解除签订的《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且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自愿退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承包费用8000元,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李军、徐林中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其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军、徐林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军、徐林中与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牛龙湾社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军、徐林中土地租赁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军、徐林中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7元(原告已预交121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军、徐林中负担1000元,被告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勉圪令村牛龙湾社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