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张香太、张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张香太,张英华,孙恒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7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李国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香太,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英华,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被告张香太之妻。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亮,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孙恒达,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张香太、张英华、孙恒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7年5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虎,被告张香太及被告张香太、张英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恒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香太及妻子张英华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由被告孙恒达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香太签订了编号为370220140400589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恒达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人张香太均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贷款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日。借款人张香太末笔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张香太截止诉讼日,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计算),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香太、张英华共同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孙恒达未作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经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农户贷款资信证明一份、贷款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授权书一份、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香太签订了编号为370220140400589《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香太由被告孙恒达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50000元,用于运输。合同约定:2014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5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62×××19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借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6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茌平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申请的当日,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账号,该笔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计算为11.0925%。该笔贷款到期后,茌平农行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被告张香太一直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茌平农行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张香太与被告张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孙恒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张香太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署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申请将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香太,履行了出借人义务。但被告张香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预期利率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华系借款人张香太之妻,案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5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张香太、张英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孙恒达为被告张香太的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香太至今未完全偿还,被告孙恒达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孙恒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太、张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恒达在最高额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恒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香太、张英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香太、张英华负担,被告孙恒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超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