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万先玉与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许科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先玉,许科见,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787号原告:万先玉,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许科见,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余XX,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住所地:奉节县永安街道诗城西路39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87841549P。法定代表人:肖相斌,源通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金林(系源通公司职工),女,有特别授权。原告万先玉与被告许科见、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先玉委托代理人谭龙国、被告许科见委托代理人余XX、被告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许科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科见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5%,逾期未还清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双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向法院起诉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不超过借款金额10%的律师费。同时,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担保函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源通公司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终止30日内有效。当日,原告向被告许科见农商行账户存款7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许科见约定原告的农行账号收到2016年12月2日以前的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到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8日,原告两次收到的资金仅能满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2%)。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科见委托代理人余XX辩称,被告许科见本人告知代理人借款合同和借条等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但许科见确实通过重庆市夔源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源公司)申请居间介绍借款,也在夔源公司签署了空白的借款合同(即没有出借人)、空白借条及空白收条。同时许科见也确实通过夔源公司居间介绍借到了款项,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另外,原告诉称的2017年1月15日、2017年5月8日两次转款,实际上是夔源公司会计何胜荣代被告许科见转的款,��比例计算两次共计2800元。被告源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林辩称,本案被告源通公司提供的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前,被告许科见向夔源公司申请居间介绍借款,并在夔源公司提供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空白《借据》借款人处、空白《收据》收款人处签署本人姓名(出借人处均为空白)。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夔源公司签订《理财居间服务合同》,并在有被告许科见签名的《借款合同》出借方签名(《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月利率为1.5%,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本,每��期一日应支付借款总额0.5‰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提供借款人许科见银行账号),同时,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我公司慎重承诺为此合同如约履行担保义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许科见账户转账70000元,并从夔源公司收取有被告许科见签名的借据和收据。被告许科见收到借款以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但未偿还本金。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偿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交纳了相关费用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与被告许科见是��建立了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科见委托夔源公司居间介绍借款业务后,在夔源公司提供的空白合同、借条、收条借(收)款人处签名,其与夔源公司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夔源公司建立居间委托合同关系后,夔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被告许科见签名的合同,原告予以同意并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许科见账户,许科见收到借款后利用自己账户支付了部分利息,上述情况表明了原告与被告许科见具有签订借款合同之行为,并产生了真实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源通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出具《履约担保函》中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时,我公司慎重承诺为此合同如约履行担保义务”,可见,源通公司承诺的是一般保证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许科见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之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许科见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源通公司应当对被告许科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科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万先玉借款7万元,并从2017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万先玉为主张债权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许科见承担,并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万先玉。三、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就被告许科见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后,对原告万先玉承担支付义务。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许科见、被告重庆源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易曙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余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