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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2017)川1403民初1118号判决书诉被告李俊、王小林、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李俊,王小林,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118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住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36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864933071。负责人:廖晓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琼,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春,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王小林,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乐山春华路南段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99722。负责人:熊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夔骢,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7528206344。法定代表人:王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夔骢,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以下简称彭山支行)诉被告李俊、王小林、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乐山分公司)、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支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原告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已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琼、郭凤春与被告乐山分公司、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夔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王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93736.83元;自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从2017年5月21日开始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俊承担违约金15万元。3、判令被告王小林、乐山分公司、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个借字第147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采取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起到2015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俊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47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俊、王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行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李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到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所欠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小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俊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个借字第147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李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采取一次性提款,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6月3日起到2015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李俊违约的,还应按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王小林在该借款合同上甲方(借款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被告乐山分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丙方(担保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最高保字第147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李俊、王小林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两被告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李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到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所欠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仍未归还本金300万,截止2017年5月20日,还欠利息、罚息、复利1093736.83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为止。另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是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成立的分公司。李俊、王小林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料、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书、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付息情况及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李俊、王小林向原告的书面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俊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李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李俊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承担违约金。被告王小林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律师费票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093736.83元。从2017年5月21日起以本金300万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月利率13.5‰计算复利,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彭山支行违约金15万元。三、被告王小林、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俊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于归还原告本金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牟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