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3,王某,王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3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37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23,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卢龙县,系二原告人的次子,特别代理。诉讼代理人于某,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王新,曾用名王鑫,男,199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现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347895827H法定代表人:马某,总经理。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诉讼代理人刘某1,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665256262C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诉讼代理人洪某,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7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23、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潘庄镇铁路桥下路段时,因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2驾驶的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庆有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新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王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新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60元,验尸费5000元,存尸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公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381733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人王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费用票据及相关花费的证据,故我方不承担医疗费。因本案为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提供的验尸费收据、太平间收据以及丧葬用品骨灰盒等相关票据,此几项应在丧葬费项目中支出,不应另行主张,属重复索赔,我方不予认可。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人10天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认可不超过1000元。车损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未通知事故中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到场共同鉴定,故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表示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但同时提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王新所驾驶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需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认可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8时许,被告人王新驾驶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50公里+500米处(卢龙县潘庄镇铁路桥下路段)时,因其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刘某2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被告人王新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对其进行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新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王某婚生长子刘某2,次子刘某23,长女刘某24。刘某2出生于1963年1月29日,为农村户口。因被告人王新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刘庆有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王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1919元/年×20=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验尸费1000元,被扶养人刘海林、王素华的生活费9798元/年÷3人×5年×2=326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元/天×3人×7天=1265.04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80元,以上总计304378.54元。另查明,王新驾驶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赵某1。该车于2016年2月29日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5日0时起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朱某。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于2016年11月22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赵某2。机动车商业险中承保的各个险别的保险金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66092.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王新的驾驶证为C1本。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车通知单证实,事故车辆的扣押与发还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具体情况。4、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6年12月8日,刘某2在交通事故中因外伤性失血性休克、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5、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证实,王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许,在位于蛇刘公路卢龙县50公里+500米处(卢龙县潘庄镇铁路桥下路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具体勘查情况以及乘驾人员伤亡、车辆损坏的情况。7、交通事故成因分析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王新负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8、公估报告书证实,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车损金额为1580元。9、证人刘某24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30分左右,我不知道谁给我老公打电话说我哥被车撞了,随后我们就去了现场。到现场以后我看到人特别多,在道路西侧停着一辆小轿车,我哥在小轿车的后面西侧边沟躺着,过了挺长时间救护车才来。2016年12月8日7时53分我哥给我打电话说骑三轮摩托车从潘庄西蔡庄村去卢龙县医院看我父亲,他是沿蛇刘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10、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2016年12月8日8时许,王新给我打电话说在卢龙潘庄撞车了,让过去看看。王新驾驶的车辆是向我借的,是一辆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是我父亲赵某1。11、被告人王新供述证实,2016年12月8日6时30分许,我驾车从昌黎县城出来回青龙县我家,当我驾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潘庄镇铁路桥下时,大约是8时许,这时突然在我车的前方公路东侧跑出一条狗,然后我就赶紧向左打方向,使车行驶到公路西侧,这时突然由北向南驶来一辆三轮车与我车撞在了一起。我就赶紧下车,看到在我车的后方公路北侧倒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三轮车司机躺在公路西侧的边沟里,我一看人受伤了,就打110报警了。我驾驶的是我朋友赵某2的车,车牌为的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车有强制险、三责险和车损险。我有C1本。12、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王新经传唤到案。13、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政审证明证实,王新的身份信息情况,该人无违法犯罪行为,未习练过法轮功等非法邪教。14、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新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对被告人王新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卢龙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验尸费收据,居民死亡殡葬证,太平间收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新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庭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车损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未通知事故中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司到场共同鉴定,故车损评估报告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该车损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合法、对车辆的损失鉴定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各项收入或支出的标准进行计算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应当依照2016年度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该公司认可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结合本次交通事故中主次责任的划分,并综合全案证据事实,本院认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应按法律规定、相应的证据、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主次及实际情况予以赔偿,没有提交证据或者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3、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58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3、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4378.54元-111580元)×80%=154238.83元(上列赔偿款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炳顺审 判 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刘 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