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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与陈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陈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292号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307519077J),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荷花路(浙江泰安休闲家具有限公司内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胡大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华,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欢,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雷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宁海县。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雷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7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778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陈雷军承担车票、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雷军有业务往来关系,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陈雷军欠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977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上述款项,如不能按协议履行,愿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差旅费等书面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977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货款29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保罗蓝森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陈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万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