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娟与马绍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娟,马绍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娟,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青海省湟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久治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绍伯,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青海省都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青海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娟因与被上诉人马绍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6)青282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文,被上诉人马绍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娜仁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只是重点查清是转让还是出租,并未查清该合同履行情况。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刘娟丈夫考虑到还要回家耕种土地,为了随时收回土地,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期限,为了随时收回土地,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母子没有耕地,到处以打工为生,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法规”为由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马绍伯辩称,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与她的丈夫领取结婚证在签订合同之后。上诉人对合同的协商细节并不知情,其手上没有一份原始证据,都是从政府相关部门复制得到。请求法院支持一审判决。刘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马绍伯与原告丈夫王韶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韶明将自己承包经营的35亩承包地(堂堂地、自留地、洞洞河)承包给被告马绍伯,承包地的国家税收由被告马绍伯负责交纳,被告马绍伯每年交付王韶明粮食、油菜籽各400斤作为土地承包费,中沙滩的树归马绍伯所有。2005年原告丈夫王韶明又将地收回,2006年再次承包给了马绍伯,承包土地为都兰县察汗乌苏镇西沙滩村王韶明的35亩地(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一并转让房屋八间(含庄廓)、四轮拖拉机一辆及战旗小车一辆。35亩地被告马绍伯一直耕种至今。另查明,原告刘娟与王韶明于2004年4月13日,在都兰县察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时原告丈夫开始耕种西沙滩村35亩地(堂堂地13.3亩、自留地5.6亩、洞洞河16亩)。2007年1月13日,原告丈夫王韶明与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同年1月18日由都兰县人民政府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韶明和刘娟,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丈夫王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海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内容合法有效,载明原告刘娟及王韶明是以农户为单位承包了都兰县察苏镇西沙滩村的35亩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式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家庭成员对该户承包的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现刘娟丈夫已去世,刘娟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代理人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绍伯提出双方所争执的35亩承包地并非承包,而是2006年9月,被告与原告丈夫王韶明口头协商转让于被告,因其提供的收条无法证明转让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强制协议书》上没有刘娟的签名,最终被告马绍伯也未偿还该笔贷款,故对该《强制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所争执的35亩承包地由原告丈夫王韶明转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及代理人关于土地属于转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丈夫与被告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刘娟以原告丈夫考虑到还要回家耕种土地,为了随时收回土地,所以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没有约定期限,现原告母子没有耕地,到处以打工为生,生活十分困难为由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马绍伯与王韶明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刘娟与王韶明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且于2004年11月收回承包土地,自行耕种至2006年9月。2007年1月18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王韶明和刘娟,该证办理之后一直在被上诉人马绍伯处存放。上诉人刘娟认可案涉土地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是上诉人刘娟与王韶明的名字外,相关的退耕还林款、水费、税费、林权证等登记的都是被上诉人马绍伯的名字。上诉人刘娟认可自2006年底至起诉之日,仅于2013年去找过被上诉人马绍伯索要土地。庭审中,上诉人刘娟认可其在一审中主张解除的合同即被上诉人马绍伯与王韶明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绍伯与王韶明于2004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上诉人刘娟与王韶明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8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案涉合同相对人为王韶明,刘娟与王韶明登记结婚时间晚于案涉合同形成时间,且该合同履行至2004年11月时,上诉人刘娟与王韶明收回土地自行耕种,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无需再行解除。故上诉人刘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平审 判 员 党雪仁审 判 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 彦书 记 员 马 峰李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