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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六花与范栋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花,范栋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756号原告:李六花,女,汉族,1956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郭影,男,1955年4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一般代理。被告:范栋杰,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范孟军,男,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告范栋杰之父,特别授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三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六花与被告范栋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影,被告范栋杰委托代理人范孟军、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8237.67元。2、请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骑艾百克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楼桥1204041报警点处时,遇被告范栋杰驾驶豫C×××××号东风牌小客车同向在后行驶,小客车超越原告车过程中,小客车右侧前部与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左侧中部刮擦,造成李六花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及皮擦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由于原告经济能力有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提前出院在家保守治疗至今。被告驾驶的豫C×××××号东风牌小客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被告范栋杰辩称:事故发生我不清楚,我也不懂。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没有交强险责任免除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第1到第10组证据无异议。第11组证据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成为其子女的合法被扶养人,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用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2人计算的,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显示为1人陪护与陪护证冲突,应当按照医嘱上显示的1人陪护为准。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应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决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六花提交的陪护证明载明李六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故陪护人数应按陪护证明为准。李六花为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范栋杰称原告李六花在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3800元,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六花自认其收到范栋杰1000元,对于范栋杰垫付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范栋杰于李六花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10.92元,但该费用原告未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栋杰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六花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455.97。凭医疗费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治疗28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公式为:30元/天×28天=840元;3.营养费28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8天,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0元/天×28天=280元。4.护理费10760.03元。原告住院28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修养两个月,需陪护,本院酌定出院后需1人陪护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3857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故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28天×2人+60天×1人)×(33857元/年÷365天)=10760.03元;5.误工费4967.11元。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受伤,至定残日2016年12月30日前一天共计156天,原告主张按15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已60周岁,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该部分损失计算公式为11696.74元/年÷365天×155天=4967.11元。6.交通费560元。考虑到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60元。7.伤残赔偿金:25732.83元。原告为农村居民,至定残日年满60周岁,经鉴定,李六花左上肢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腰部损伤愈后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11%=25732.8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在本案中的过错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20元。凭票据认定。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瀍河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栋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75.97元(15455.97元+840元+280元=16575.97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剩余6575.97元由被告范栋杰承担70%的责任,扣减范栋杰之前垫付的1000元,被告范栋杰应赔偿原告3603.18元(6575.97元×70%-1000元=3603.18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47019.97元(10760.03元+4967.11元+560元+5000元+25732.83元=47019.9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7019.97元。综上,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六花各项损失57019.97元(10000元+47019.97元=57019.97元),被告范栋杰应赔偿原告3603.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六花各项损失共计57019.97元;二、被告范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六花3603.18元;三、驳回原告李六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李六花承担1085元,被告范栋杰承担138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20元,由原告李六花承担276元,被告范栋杰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李金双代理审判员  王六艳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