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武昌等与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范武昌,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邓树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671号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洛潼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906448704。法定代表人:董小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武昌,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特别授权。原告:范武昌,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开元大道258号1幢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0805756T。负责人:焦攀博,总经理。被告:邓树康,男,汉族,1986年8月11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科飞,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茜,女,汉族,1989年5月21日生,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被告邓树康驾驶豫C×××××号标致牌轿车沿永泰街由南向北闯红灯驾驶至政和路交叉口时,与范武昌驾驶的豫C×××××号现代牌轿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和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时,标致牌轿车前部与现代牌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范武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树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武昌不负事故责任。豫C×××××号标致牌轿车车辆登记车主是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C×××××号标致牌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两名驾驶员收入9600元、营运利润3600元、营运车辆折旧费1350元、公司管理费125元、车辆维修费12157元、医疗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8元,以上共计30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树康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偿数额中,关于车辆折旧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对于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公司管理费金牡丹公司已经收取了费用,并不存在损失,而且该管理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关于驾驶员收入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需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车辆照片、车架号、驾驶证的原件,无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邓树康驾车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21时23分,被告邓树康驾驶豫C×××××号标致牌轿车沿永泰街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政和路交叉口时,遇范武昌驾驶的豫C×××××号现代牌轿车沿永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政和路口、自北向东左转弯至该处,标致牌轿车前部与现代牌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范武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树康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树康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武昌不负事故责任。范武昌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47元。原告范武昌驾驶的豫C×××××号现代牌轿车实际车主是谷玉洛,该车登记挂靠在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邓树康驾驶的豫C×××××号标致牌轿车登记在被告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邓树康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给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范武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智龙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树康逃逸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但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损的第三人能够切实有效的赔偿而设立,保障的是因被保险人的责任而收到损害的第三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保险人以肇事人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邓树康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但该约定是免除或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由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交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车损费12157元,2、鉴定费608元,共计人民币12765元;对原告范武昌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800.47元,2、误工费3283元,原告范武昌于事故发生当天2017年2月27日到医院治疗,2017年3月7日医生开具医嘱建议其休息2周,误工天数定为23天,误工标准依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52099元/年÷365天×23天=3283元,3、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5283.47元。关于本案的计算方法,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损费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邓树康承担。原告范武昌的各项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损费共计121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武昌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283.47元。被告邓树康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鉴定费60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由被告邓树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