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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9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与四黄来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黄来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9民初639号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地址四子王旗乌兰花镇僧格街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凤美,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文斌、郭勇,系联社职工被告黄来锁,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缺席)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来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和平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云通拉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来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黄来锁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25‰,担保人马成有自愿用工资提供担保,借款2015年3月15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现马成有已故,至今尚未归还。现起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来锁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被告黄来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黄来锁向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100000元,月利率8.25‰,担保人马有成自愿用工资担保,该借款已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逾期月利率12.375‰。现担保人马有成已死亡,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来锁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来锁应予归还。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在案佐证,能够有力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来锁归还原告四子王旗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截止本金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来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和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乌云通拉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