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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满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5民初1042号原告满某,女,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明水县。原告满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27日在明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少,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6年1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现认为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明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法定的婚姻关系。原告以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5年4月27日在明水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1月4日,原告离家出走,认为已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决定应否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唯一标准。本案原告所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应该说婚姻基础良好,原告称婚后被告对其不信任,常与其发生口角,证据不充分。双方既已经是二婚,就应珍惜此份感情,不应轻言离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肇彦夫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陆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