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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罗壕、周福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壕,周福康,杨某甲,罗某甲,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72号原抗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罗壕,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中专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福康,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8年3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云南省蒙自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杨某1,男,1965年2月2日出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杨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2,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蒙自市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杨某甲之母。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6月1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金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云南省蒙自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罗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普某,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罗某甲之母。指定辩护人杨成玲,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金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5年2月7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金平县人,文盲,农民,户籍地同上。系被告人李某甲之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壕、周福康、杨某甲、罗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云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甲、李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地位作用相当,均作了赔偿,原判决对罗某甲、李某甲判处缓刑;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不当,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全案审查,认为原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5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锦汶审判员  李江鹏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曙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