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明午与王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午,王明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9民初1484号原告:王明午,男,1965年8月15日生,高中文化,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法,男,汉族,1952年8月18日生,高中文化,住伊川县,系伊川县农商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娟,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王明午诉被告王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龙法,被告王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应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月息按2%,未约定还款日期,协议达成当日,原告将50000元足额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急需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王明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当庭辩称,借款确实存在,也约定的是2分息,但当时借款时直接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付息到2015年6月,和原告商量说以后不再付息,愿意偿还借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原告王明午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王明娟201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被告王明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王明午与被告王明娟系同胞兄妹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王明午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将4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王明娟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王明娟2014.9.20.”。被告付息到2015年6月。后原告因事用款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无能力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娟向原告王明午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应按49000元认定。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诉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明午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9000元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明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王明午承担150元,被告王明娟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振亭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