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喻春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梅,女,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梅被控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郑某、沈某、房某(均已行政处罚)、叶某琴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房某、“光头”(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房某、叶某琴、梁某(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郑某、“眼镜”(另案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郑某、叶某琴吸食甲基苯丙胺。7.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郑某吸食甲基苯丙胺。8.2016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喻某梅在其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吸毒人员沈某、陈虎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喻某梅于2016年10月27日在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48号8幢703室的租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检测,喻某梅的尿液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再查明,被告人喻某梅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016年9月两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梅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吸毒人员郑某、沈某、房某、梁某及房东吴荣耀的证言,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梁某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梅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然为他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喻某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有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喻某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蔡方瑜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5129629?deid=17215648”t”_blank?)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t”_blank?)第三百五十四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2443718?deid=14487334”t”_blank?)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