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凤、高顺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凤,高顺元,王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凤(绰号“小鱼”),女,1995年2月28日生,彝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弥勒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辩护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林泽,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高顺元,男,1989年9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开远市。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被告人王宇(曾用名王进平,绰号“老二”),男,1991年8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开远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凤及其辩护人苏建良、李林泽、被告人高顺元、王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XX凤与张某某、郑某某等人在开远市彩云路彩云小学附近一烧烤摊吃烧烤时,XX凤与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XX凤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高顺元。后高顺元邀约被告人王宇、“小娃”(另案处理)三人各手持一把长刀,将张某某头部、腰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砍伤,致使张某某头部多处头皮撕脱伤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张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的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受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建议法庭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XX凤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高顺元、王宇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苏建良、李林泽提出的辩护观点是:1、公诉人指控XX凤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结果应由实施行为人承担责任。3、被害人张某也打电话邀约人,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XX凤与张某、郑某等人在开远市彩云路彩云小学附近吃烧烤时,XX凤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XX凤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高顺元,高顺元遂邀约被告人王宇、“小娃”(在逃)三人各手持一把长刀,将张某头部、腰部、背部等身体部位砍伤。经鉴定,张某受损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48000.00元(已履行)。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7日公安民警接张某报称,在彩云路一烧烤摊被三名男子持刀砍伤,请派人出警及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13日、23日公安民警在开远市健民路、金泰宾馆、中和营镇葫芦塘村分别将被告人高顺元、XX凤、王宇抓获归案。4、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的供述,分别证实邀约他人拿刀砍伤张某的事实经过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被XX凤叫来的三名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凌晨我表姐打电话叫来三个手持刀的男子,一下摩托车就冲去砍我的男朋友张某,于是我便拨打了120。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打人的男子是郑某的表姐叫来的。我背上被砍划着、左腿和双手都受着伤。8、开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张某在开远市彩云路一烧烤摊附近被他人砍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9、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病例证明、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XX凤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XX凤、高顺元、王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顺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南阳人民陪审员 谢裕恒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沐晓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