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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2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59330910—9。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某甲,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宋某某,男,汉族,住扶风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680元、执行费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宋某某名下车辆,但因查封车辆无法查找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申请执行人杨凌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执22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贾建鹏审判员  曹亚琦审判员  张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朱育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