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玲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63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玲,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俊明、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玲及其辩护人周俊明、赵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童某,4、楼某2、王某1(均已判决)为了向银行贷款需要,从他人处过户了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童某,4担任法人代表、楼某2任股东。2013年,童某,4、王某1为了向银行贷款需要,又让俞校鹏(已判决)注册了义乌市茂厚印饰品商行,让金顺锋(已判决)注册了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1、2013年4月份,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申请贷款,时任中国银行义乌分行顺通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何玲利用谢某(已判决)提供的盖有义乌市佰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的空白格式购销合同,伪造了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向义乌市佰强进出口有限公司采构货物的虚假合同,于2013年4月12日发放给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贷款人民币112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通过处置抵押物获偿及被告人何玲自偿的方式还清;于2013年4月8日发放给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贷款人民币688万元,现该笔贷款目前尚未归还。2、2013年10月份,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义乌分行申请贷款,时任中国银行义乌分行顺通支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何玲与谢某伪造了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旺安饰品商行间的购销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发放给浙江领巨工贸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50元,现该笔贷款已还清。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何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现已判决)。2017年3月17日,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以被告人何玲违法发放贷款不会对该行造成损失为由,对被告人何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于2013年4月8日发放给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贷款人民币688万元,由蒋洁、楼媛媛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定安路1幢耀江广厦1单元4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同时办理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企贷保(A),若处置抵押物后有不足的,不足部分可获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8万元;该房产于2013年3月29日、2016年6月29日的评估价均为人民币801万元。2015年12月30日,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的诉讼;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某1初字第8401号民事判决:一、义乌市茂厚饰品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8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刑事已追赃部分应予以扣除;……四、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登记在蒋洁、楼媛媛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定安路1幢耀江广厦1单元4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宣判后,被告楼某1能、蒋某、楼媛媛提起上诉;2017年6月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民终6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金某2、童某,4、楼某2、谢某、王某1、陈某、楼某1能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贷款资料、企业贷款资料,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评估报告,贷款申请书,购销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回单,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关于何玲的任职情况的说明,中国银行义乌分行出具的责任认定报告和请求对何玲免予刑事追究的申请书,谅解书,彩超检查报告,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何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玲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玲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俊明提出被告人何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且被害单位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傅 裕代书 记员 杜 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