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5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韦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怀,韦志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5494号原告:王英怀,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该县古城乡移庆村*组**号,现住张掖市甘州三州药业*楼*单元***室,个体经营者。身份证号:6221231971********。被告:韦志军,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大满镇黑城子村四社,农民。身份证号:6222011970********。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律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怀与被告韦志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怀诉称:要求被告韦志军返还制种玉米前期投入37616元,并承担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初,原告王英怀与被告韦志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150亩土地进行玉米制种,由原告进行部分前期投入,收获后由原告按每亩1800元予以回收,由其向被告支付制种玉米款。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提代了制种玉米籽种,并进行了相应的技术指导和管理,被告也进行了种植。2015年6月1日和17日,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先期投入17616元和20000元。制种玉米收获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能按约收购被告所种植的制种玉米。据上,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种植回收合同关系。对制种玉米的生产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对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应由相关部门颁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但未提交相关的经营许可证,其是否具备制种资质,无法查明,故其从事玉米种子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英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杨 凯书 记 员  段雅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