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李宴宾、桂艮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李宴宾,桂艮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1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郭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超,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宴宾,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桂艮花,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诉被告李宴宾、桂艮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李宴宾、桂艮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李宴宾、桂艮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8762.54元、利息47319.92元、分期手续费15399.96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银行系统显示金额为准);2、原告对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S300L汽车享有有限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宴宾从成都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S300L”汽车事项向原告申请了汽车分期业务金穗贷记卡,额度为人民币77万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92400元。原告经审核,同意被告李宴宾的申请,为被告李宴宾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013年9月6日,被告李宴宾透支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分期资金金额人民币77万元支付了购车款,被告李宴宾以其汽车向原告作了抵押担保;被告桂艮花作为被告李宴宾的配偶向原告做了共同偿债的承诺。自2015年7月后,被告李宴宾未再向原告履行分期偿还透支借款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逾期已超过60天;被告桂艮花未履行其共同的偿债义务。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宴宾、桂艮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宴宾、桂艮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4日,李宴宾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所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李宴宾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农行总府支行以日万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中注明了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于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超限费。同日,桂艮花向农行总府支行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李宴宾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李宴宾、桂艮花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对持卡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的,视为持卡人违约,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持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银行放弃持卡人的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担保物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李宴宾将分期资金用于在成都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奔驰汽车,价格110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款项的70%即770000元;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924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分期付款账单逾期未还,账户所有欠款视为关注贷款,逾期满60天后贷款人将终止分期付款计划,持卡人须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已收取的一次性分期手续费不退还。合同尾部,李宴宾作为持卡人(借款人),农行总府支行作为贷款人,李宴宾、桂艮花作为抵押人均签字确认。2013年8月14日,李宴宾向农行总府支行出具一份《抵押人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李宴宾自愿以其购买的川AC25**号车辆作抵押,向农行总府支行申请77万元的贷款。2013年9月6日,李宴宾透支借款77万元购买了成都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的川AC25**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辆。2013年8月29日,农行总府支行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李宴宾自2015年7月后未再向农行总府支行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328762.54元、利息47319.92元、手续费15399.96元、滞纳金0元。上述事实,有农行总府支行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分期业务申请表、业务细则、《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共同偿债承诺书》、《抵押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账户信息明细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李宴宾、桂艮花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约提供透支借款7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宴宾存在连续逾期已超过60天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李宴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要求李宴宾及共同债务人桂艮花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李宴宾、桂艮花偿还借款本金328762.54元,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李宴宾、桂艮花偿还利息47319.92元、分期手续费15399.96元(此金额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银行系统显示金额为准)。关于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因截止该日期所欠金额为62719.88元,故对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分期手续费,因农行总府支行已要求李宴宾、桂艮花一次性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则不应继续按照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进行按月偿还、按月计收复利,也不涉及相应期间因分期付款产生的手续费问题,故对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328762.54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对2016年4月1日之后剩余的分期手续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李宴宾自愿以其所有的川AC25**号梅赛德斯-奔驰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备案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故农行总府支行主张在上述范围内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宴宾、桂艮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328762.54元、手续费15399.96元、并偿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为47319.92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尚欠本金328762.54元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对被告李宴宾所有的川AC25**号车辆(车架号为WDDNG5EB8DA534782、发动机号为27294632093667)在被告李宴宾、桂艮花的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300元,以及后续因送达裁判文书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李宴宾、桂艮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佳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