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何阳航与赵志彩、何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志彩,何金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21执异14号案外人何阳航,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赵志彩,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何金录,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志彩与被执行人何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阳航对执行豫FD87**长城牌小型轿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何阳航称:我于2016年2月22日已与何金录达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何金录将其原车牌号为豫F827**的长城C30小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我,且该车辆已于2016年3月3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所有权已归我,与何金录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赵志彩申请查封我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异议请求,解除对我的豫FD87**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查封。本院查明:原告赵志彩与被告何金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1569号民事判决:被告何金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彩借款本金62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赵志彩负担33元,被告何金录负担68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6)豫0621执329-2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何金录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D87**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至浚县人民法院。案外人何阳航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何阳航与何金录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何金录将其原车牌号为豫F827**的长城牌小型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何阳航,双方已于2016年3月31日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何阳航登记的车牌号为豫FD87**。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何阳航受让车辆后,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何阳航取得该车辆所有权。故何阳航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何阳航所有的车牌号为豫FD87**的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郭 芳审判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秀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