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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汉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黄汉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830号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252-256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楚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汉沂,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汉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民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银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其清偿款项101502.2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债务101502.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息金额均予以确认,但目前没有能力在短期内一次性清偿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与广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广州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执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广州银行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州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广州银行遂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偿本息101502.23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代被告偿还101502.2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代其向银行清偿款项101502.23元,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融资担保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款项101502.23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黄汉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婷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