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华诉被告王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华,王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581号原告刘桂华,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华诉被告王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凤、被告王海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18时许,王海龙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辽中牛心坨乡老虎岗村时,与行人刘桂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桂华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刘桂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华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330.8元(含被告王海龙垫付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187.72元(二级护理51天,每天101.72元)、误工费10,000元(每天1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00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十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12月6日开始在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52号10-4-2居住,受雇于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包工头丁立明,为工人做饭,月工资3000元,故按城镇标准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08,670.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龙辩称,我驾驶车辆辽A*****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驾驶人员及车辆应证照齐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应与治疗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情有关,数额由法院核实为准,其中2017年3月27日票据2张,4月17日票据3张,4月26日2张,4月27日1张,5月5日1张,5月8日2张,以上票据原告均未提供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及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以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每天同意给付50元。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孟凡波的误工损失证明,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日人均收入3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年满5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存在劳务损失,另原告误工天数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无医疗机构的休息诊断予以佐证,因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同意给付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过高,我公司于7日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法庭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租房收条非原件,未提供出租房屋的房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租房协议承租人并非原告,而是丁立明。另原告未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原告出具的社区证明没有房照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王海龙驾驶辽A*****号轿车行驶至辽中牛心坨镇老虎岗村时,与行人原告刘桂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花医疗费18,330.8元(含被告王海龙垫付医疗费1.1万元)。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华无事故责任。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在沈阳市内受雇于承包电梯安装工程的包工头丁立明,为工人做饭,月工资3000元,并在丁立明承租的沈河区南一经街152号楼房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护理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出院证明书、社区证明信、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人丁立明证言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华无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8,3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51天,每天支持100元)、护理费5,187.72元(101.72元×51天,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51天)、误工费10,000元(100元×100天,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20年×10%,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此次事故的后果、事故责任,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鉴定费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6,670.52元。因事故车辆辽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海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将该款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王海龙。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部分医疗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合计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护理费5,187.7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3,239.7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华部分医疗费2,430.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海龙垫付医疗费1.1万元;五、驳回原告刘桂华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