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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管守云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守云,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04行初10号原告:管守云委托代理人:周宁霞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白青光委托代理人:杨永顺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李红委托代理人:任宗武原告管守云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董晓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皎菱和人民陪审员付浩华参加评议,由审判员辛皎菱主审,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守云委托代理人周宁霞与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永顺和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任宗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原告管守云不服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祝田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方对此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管守云诉称,原告之子祝田旺系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祝田旺在车间作业时,因身体不适突然吐血,事后祝田旺针对吐血情况向同事说明了情况,当时有同事韩力功在现场发现了吐血的痕迹,劝告祝田旺去医院检查身体,当时其继续工作并答应下班再去医院就诊,下班后祝田旺未去医院检查而直接回家,并于当晚22时30分许后再次吐血,遂送往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6时35分死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方认为,祝田旺系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虽然当时并未到医院,但当晚22时许再次吐血发病系上班时间疾病的延续,同时在送往医院后经抢救48小时无效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应当认为为工伤。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方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在接到祝田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证实祝田旺于2016年10月21日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而吐血,回家后至当晚22时30分许在家休息,至10月22日凌晨3时许再次吐血紧急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抢救你,经诊断为上消化道出血,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2日6时35分死亡。故被告方认为,祝田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视同因工死亡的情形,故依法作出宁人社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0月22日事发后,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定程序向被告方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积极配合被告完成了调查取证的工作,同时第三人在祝田旺在职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综上,第三人认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责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祝田旺与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1日下午17时30分许,祝田旺在工作作业当中第一次突发吐血,并呕吐于其工作所在位置的东侧废钢斗,事后告知与同事韩力功。后其下班回家并未去医院检查,至当日晚22时30分许休息,至次日10月22日凌晨3时15分许祝田旺再次吐血,紧急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2日6时35分死亡。后第三人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且该工伤认定的送达法律手续合法。祝田旺母亲原告管守云不认可该工伤认定结论,作为其近亲属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导致纠纷产生。被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宁人社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祝田旺身份证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方提出申请祝田旺认定申请工伤的事实及经被告方核实认为第三人造成死亡的事实是在下班后第二次吐血造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故以此区分祝田旺的死亡情形不属于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第二组证据:2016年10月25日由西宁特殊钢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祝田旺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证明该调查报告上面阐述了祝田旺系下班后直接回家休息并在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15分许再次吐血,紧急抢救后在3小时20分后于6时35分抢救无效死亡;第三组证据:编号为XG00918-XXXX-W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祝田旺与第三人直接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2016年11月7日15时40分被调查人为于靖旭的调查笔录一份;第五组证据:2016年11月7日16时被调查人为韩力功的调查笔录一份;第六组证据:2016年11月8日14时40分被调查人为王小丽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上述四至六组证据均证明祝田旺死亡的原因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而发生的,是在家中第二次吐血导致的死亡;第七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医院祝田旺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死亡记录、祝田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祝田旺于2016年10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第八组证据:工伤登记表,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2月7日将宁人社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依法送达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正经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方提交的上述正经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方的证据恰好证明了祝田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病发,次日病情加重,病情是一个连贯的过程,祝田旺在上班和在家中两次吐血是一个病情,是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是,故应当视同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管守云身份证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青海省交通医院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祝田旺于2016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在作业时吐血并于次日22时3时15分经抢救无效于6时35分死亡的客观事实,同时证明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经住院治疗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组证据: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方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造成祝田旺死亡的原因是在家中吐血造成的,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但鉴于祝田旺死亡是否认为为工伤一节,由于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祝田旺的《劳务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24小时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靖旭、韩力功、王小丽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祝田旺死亡的事发经过;第三组证据:祝田旺事故调查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在事发后积极履行义务,为祝田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上述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合议庭庭后予以审查认定,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无异议,所证明的祝田旺死亡的客观事实方向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清晰,故应当认定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法律问题在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条款的规定应当如何适用和界定的问题是本案予以确定祝田旺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关键节点。结合本案的基本客观事实点:首先,祝田旺于2016年10月21日下午5时3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发生了第一次吐血情节,该事实已由各方当事人确认,那么可以确定祝田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已经突发了疾病,仅是当时并未就医;其次,祝田旺于下班后直接返回家中于次日凌晨3时15分许再次吐血,紧急送往医院救治于2016年10月22日6时35分死亡,那么可以确认祝田旺的第二次吐血是在工作单位第一次吐血后病情急速加剧进一步恶化的表征,而并非与第一次吐血毫无关联性的在家中突发疾病,两次吐血是病情发展变化的一个连贯过程,具有合理性和客观性,不能简单认为其的死亡是第二次吐血造成并在其家中突发,而不予认定工伤,被告方对基本客观事实的断裂性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祝田旺自其在工作单位突发疾病第一次吐血至次日凌晨再次吐血前往医院急救及经抢救于次日凌晨6时35分死亡的时间,并未超过48小时。应当适用该条款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视为工伤的情形标准。因此对于工伤的认定,应当结合工伤事发的全案的情节及与法律发规的正确理解,公正合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宁人社不予认字【2016】5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董晓冬审判员辛皎菱人民陪审员付浩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