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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勇亮、官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勇亮,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81民初81号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0690957183X,地址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阳光广场A区4号。法定代表人: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丰,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亮,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官丽琴,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官有福,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王江胜,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勇亮、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亮、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信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勇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截止至2017年1月3日的违约金16200元(2017年1月4日以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对被告陈勇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勇亮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5年4月23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笔借款为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对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如何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就被告陈勇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亮未依约归还借款,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陈勇亮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陈勇亮、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勇亮以商铺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4月23日与原告广信贷款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贵广信借字第20150423004、20150423006号;每份借款金额5万元,合计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2‰。该二份合同载明:“……第十条划款授权一、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以下第A项账户:……A、甲方指定开立在中国银行、账号为62×××55账户……第十一条逾期和挪用一、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即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勇亮指定的卡号为62×××55银行卡发放两笔贷款,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作为甲方与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贵广信抵字第20131226004号、20131226004号-2、20131226004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为被告陈勇亮在2013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包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在最高限额10万元的范围内分别单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还载明:“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陈勇亮(以下均称‘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内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债务人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未清偿本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被担保债务的,乙方在本合同担保期间内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勇亮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5日,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勇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广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被告陈勇亮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勇亮已支付至2016年5月5日的违约金,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中自愿放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未超过与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亮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勇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溪市广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5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陈勇亮所负债务,在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勇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被告陈勇亮、官丽琴、官有福、王江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良人民陪审员  敖慧红人民陪审员  汪安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