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余长江与李锦锋、江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江,李锦锋,江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1号原告:余长江,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锦锋,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江秀芳,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余长江与被告李锦锋、江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斗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锋、江秀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锦锋、江秀芳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70000元从2013年9月9日起算,其中30000元从2014年2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锦锋、江秀芳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李锦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8日与余长江签订《借款合同》,向余长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约定若李锦锋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李锦锋还于2013年12月2日与余长江签订《借款合同》,向余长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若李锦锋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日5‰支付违约金,还约定若发生纠纷,由顺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今两笔借款期限已过,李锦锋没有偿还借款;江秀芳系李锦锋的妻子,且借款发生在李锦锋、江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秀芳依法应与李锦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李锦锋、江秀芳均未作答辩。余长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张、《收条》两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李锦锋、江秀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余长江的主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余长江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余长江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可以证明李锦锋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余长江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借款当日李锦锋、江秀芳是否仍为夫妻关系,本院对余长江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李锦锋向余长江借款70000元,并与余长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锦锋向余长江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若李锦锋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余长江支付违约金。李锦锋为此向余长江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向余长江借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8日到2013年9月7日止,并定于2013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此据经本人同意,李锦锋,2013年6月8日”。借款当日,余长江现金交付借款后,李锦锋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余长江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李锦锋,2013年6月8日”。2013年12月2日,李锦锋向余长江借款30000元,并与余长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锦锋向余长江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若李锦锋逾期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本金的5‰向余长江支付违约金。李锦锋为此向余长江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兹向余长江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日到2014年2月1日止,并定于2014年2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此据经本人同意,李锦锋,2013.12.2”。借款当日,余长江现金交付借款后,李锦锋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收到余长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李锦锋,2013.12.2”。本院认为,李锦锋向余长江借款,与余长江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两张《借据》,两张《收条》确认收到借款,故余长江与李锦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笔借款均已逾期,李锦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日利率5‰,该利率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但余长江主张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余长江要求江秀芳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与李锦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仅能证明李锦锋、江秀芳曾为夫妻关系,无法证明李锦锋在借款时与江秀芳仍为夫妻关系,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锦锋、江秀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余长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锦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长江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其中7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2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余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李锦锋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园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吴巧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