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单某1、单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某1,单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1,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2,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系六枝特区郎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2409012100724。上诉人单某1、上诉人单某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1、上诉人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单某2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单某2所述其代缴涉案拆迁房屋25%住房产权费用不属实,该25%的住房产权费用实则是被继承人唐启碧给单某2的,只是去缴费的人是单某2,所以单据上是他的名字。我父亲单周成1996年去世后,母亲唐启碧一直是与单德君共同生活并未与单某2共同生活,单某2在1996年结婚后户口已从家中迁出独立生活,并不存在单某2对唐启碧尽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形。一审判决以单某1另有住房为由判决单某2多享受继承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单某1原是六枝矿务局职工,1999年六枝矿务局破产,单某1买断工龄成为无职业人员,近20年一直靠打零工为生,无固定经济收人,生活困难,至今尚欠自买断工龄到现在的养老金约18万元无力缴纳。单某1现有住房是原单位分配的,1993年房改后才缴的购房款,至今未能缴纳土地收益费,所以无上市准入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单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单某1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争议之房虽然登记在单某2之父单周成的名下,但单某2也是该套房屋的共有人,因在购买该套房屋时,单某2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交付了该房25%的购房款,有单某2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交款单为据,单某1也认可该事实。并且单某2一直与父母亲共同居住在该套房屋内,父母亲在世时是单某2独自承担双亲的赡养义务,父母亲去世后也是单某2一人承担双亲的安葬事宜。2002年单某2之母去世后,单某2又将争议之房维修后作了装修装饰,故从争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标准来看,其中包含了装修装饰赔偿款,该款就应该归单某2所有,所以该案争议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单某1毫无关联性,显然一审法院判决由单某2支付单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8万元是错误的。二、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单某2在一审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置之不理、只字未提而主观臆断判决支持单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完全错误。单某2与单某1的父亲于1996年去世,母亲于2002年去世,双亲去世后是单某2一直居住在该套房屋内管理和使用该套住房,可单某1自1996年父亲去世时至2016年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提出过任何与继承权有关的异议,本案是以法定继承纠纷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法定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故单某1针对本案争议之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该案争议之款不属于遗产。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单某2归还房屋拆迁费22.9239万元的二分之一给原告单某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之父母单周成(已故)、唐启碧(已故)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单某1、单某2、单德君(已故且无配偶、子女)、单德华(已故且无配偶、子女),唐启碧生前留有位于六××特区平寨镇跃进路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号),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六枝特区塔山社区服务中心签订2015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阳光小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22.9239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唐启碧逝世后留下的房屋被征收,按照继承法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系合法继承人,原、被告均有权对房屋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外,虽然当年办理房屋产权证时,被告单某2补交了剩余的25%房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单某2拥有该房屋25%的产权;原告单某1在原六枝矿务局地宗矿有一套住房,而被告单某2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没有自己的住房,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综上所述,被告单某2与被继承人单周成、唐启碧共同生活多年,较之原告单某1而言,被告单某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其经济条件不如原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22.9239万元)可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单某2支付原告单某1房屋拆迁补偿款8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单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父母亲去世的时间。2、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上诉人单某11989年结婚后搬出,不在该社区居住;上诉人单某2一直居住涉案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拆迁,且上诉人单某2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单某1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单某1对上诉人单某2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六枝特区公安局平寨派出所出具的两份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单某2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上诉人单某2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上诉人单某1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单某2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上诉人单某1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单某2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单某1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唐启碧,唐启碧于2002年去世,此时继承开始,该房屋作为唐启碧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继承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也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该房屋在未分割前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共有。现该房屋因城市棚户区改造已被征收拆除,由此得到了22.9239万元的征收补偿款。上诉人单某1主张的是分割该征收补偿款,即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单某2领取该笔款项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单某2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单某2于1998年7月16日以单位欠发其的工资及个人建房互助金共计409元抵交了涉案房屋25%的房款,上诉人单某1虽提出该笔款项已由唐启碧返还给了上诉人单某2,但上诉人单某1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某2为涉案房屋出资409元的事实成立。虽然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单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25%的产权,但能够认定上诉人单某2为该房屋抵交了部分房款。本院认为,从公平原则考虑,上诉人单某2可以适当多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其次,从上诉人单某2二审提交的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固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看,其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居住在涉案房屋至该房屋被征收拆除,较之上诉人单某1而言,上诉人单某2在赡养父母方面尽了相对较大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单某2亦可以多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分割本案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单某1、单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判决主文部分未明确债务履行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23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单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单某1房屋征收补偿款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单某1负担1150元,单某2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上诉人单某1预交666元,上诉人单某2预交1800元),由上诉人单某1负担666元,上诉人单某2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波审判员 朱会峰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