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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顾国富与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顾国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1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371098-3,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丰裕村。法定代表人:贾文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键,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国富,男,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工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国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后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裕工具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工伤,属于工伤赔偿纠纷,但因双方的各自失误,没有认定工伤。纵观双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过错远大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总损失的7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顾国富未发表答辩意见。顾国富的一审诉讼请求:2012年1月12日,顾国富在丰裕工具公司推车时被压伤,导致左股骨骨折,之后植入内固定手术,并于2015年7月取出内固定。因顾国富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故顾国富于2015年11月申请工伤被工伤认定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此后,顾国富申请仲裁也被驳回,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丰裕工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29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国富系丰裕工具公司的机修工,2012年1月12日,顾国富在推车时不慎车上材料侧翻,致使腿部压伤。顾国富即被送至丹阳市××后巷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期间的医疗费用16136.46元由丰裕工具公司支付,丰裕工具公司另行支付顾国富一次性补助款3710元。2015年7月4日,顾国富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次日施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用5501.24元由顾国富支付。顾国富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间,该工伤申请不予受理。同年12月11日,顾国富申请劳动仲裁,因未经工伤认定,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同年12月17日,顾国富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丰裕工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129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后,顾国富同意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上述赔偿。经顾国富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国富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顾国富因左髋部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其致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2360元。一审法院认为,顾国富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但顾国富、丰裕工具公司均未能在法定期间申报工伤,导致无法认定工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顾国富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予以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顾国富在推车过程中未能尽到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部分损失。对于顾国富主张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37.7元,由医疗费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59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予以确认。4、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鉴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顾国富伤后工作的实际酌情予以确认。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鉴于司法鉴定意见及顾国富伤后工作的实际酌情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年),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予以确认。8、交通费400元,酌情予以确认。9、鉴定费236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核定顾国富的损失为123405.7元,由丰裕工具公司依法承担70%即86383.99元,因丰裕工具公司已赔付顾国富19846.46元,故还需赔偿66537.53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国富各项损失66537.53元。二、驳回顾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国富在丰裕工具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顾国富、丰裕工具公司均未能在法定期间申报工伤,导致顾国富在工作期间受伤未能作出工伤认定。根据法律规定顾国富有权依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其雇主主张赔偿,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顾国富的受伤损失及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丰裕工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9元,由上诉人江苏丰裕工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玲审判员 宋 涛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旻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