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程光勇与李本胜、姚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勇,李本胜,姚盛,栗传芳,尹若慧,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合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安徽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3民初2580号原告:程光勇,男,汉族,1974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本胜,男,汉族,1978年2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姚盛,男,汉族,1987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栗传芳,女,汉族,1990年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尹若慧,男,汉族,1982年3月21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包河花园商办楼EB097-099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3631968。负责人:崔健,分公司经理。被告:合肥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0100752990828Q。法人代表:李仲霞,总经理。被告:安徽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与当涂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0891021U。法人代表:张青,总经理。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宿松路。负责人:梁越琪,教导员。原告程光勇与被告李本胜、姚盛、栗传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6900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李本胜联系被告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购买一辆雪佛兰牌汽车事宜。安信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贷款下来后擅自将所贷款项转移,被告姚盛、尹若慧等人擅自提了车辆和保险,被告李本胜等人办理车辆上牌后通过安徽惠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卖车辆并通过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卖出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造成经济损失。本院经调查发现,原告程光勇所称被告在办理购车按揭及转卖车辆行为已被肥西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6日以诈骗刑事立案侦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光勇的起诉购车按揭及车辆被转卖受害事实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光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飞附:裁判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