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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永青与贵德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青,贵德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民初411号原告:张永青,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生,农民,住贵德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贵德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东乡黄河清大桥西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日沛,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永青与被告贵德县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德县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70501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贵德县梨花小镇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05501元,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原告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735000元,剩余170501元至今未付,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另外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其样板房进行了维修,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维修费1560元。现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欠款为172061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贵德县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处承包了贵德县梨花小镇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项目的事实;3.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7501元,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735000元,剩余172061元未付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亦无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被告处施工情况,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7501元,对该项内容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薛长校对原告的工程款最终进行了核算,从核算情况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7395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964元。核算时双方约定保修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因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期限尚未届满,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64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贵德县梨花小镇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遂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鸿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薛长校对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907501元,被告已付73953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7964元。结算时双方约定保修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现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期限尚未届满。本院认为,被告贵德县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贵德县梨花小镇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张永青,在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并进行核算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有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应按2017年1月13日双方最终核算的金额为准,即167964元,因核算时双方约定保修金20000元按合同约定期限予以返还,现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期限尚未届满,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款项中暂予扣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64元。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最终核算时未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德县华茂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青工程款147964元;二、驳回原张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02元,减半收取1855.01元,由原告负担219.21元,被告负担16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