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2897汤霞与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霞,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897号原告:汤霞,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沈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住淮阴区。原告汤霞与被告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淮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告淮泗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第三人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淮泗公司给付原告汤霞房租50000元,并由被告淮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计3年,被告淮泗公司每年给付原告房租50000元。事后,被告只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的房租,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房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淮泗公司均以种种借口延期给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淮泗公司辩称,被告淮泗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汤霞房租,2016年房租之所以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汤霞,是因为第三人沈某某称经济困难,被告淮泗公司遂将房租支付给了第三人沈某某。第三人某某述称,从被告淮泗公司处分两次共收取50000元房租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汤霞与被告淮泗公司、第三人沈某某达成协议,三方约定,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淮泗公司每年房租50000元由原告汤霞收取,用于偿还位于果林村四组所建仓库的银行贷款(贰拾万元)。2013年9月21日,被告淮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在该协议下面签字确认。被告淮泗公司按照协议将2014年、2015年房租支付给了原告汤霞,2016年被告淮泗公司因第三人沈某某称经济困难遂将50000元房租支付给第三人沈某某。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汤霞虽然不是本案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也非被告淮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出租人。但原告汤霞与第三人沈某某、被告淮泗公司达成的协议,表面上是三方协议,其实质上可以认定为第三人沈某某与原告汤霞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将第三人沈某某房屋的三年租金收益转让给了原告汤霞,被告淮泗公司在协议下面签字可以视为原债权人即本案第三人沈某某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淮泗公司的通知。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第三人沈某某将本人的租金收益转让给原告汤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第三人沈某某也完成了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淮泗公司的通知义务,被告淮泗公司理应按照协议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其次,债权转让协议虽然是第三人沈某某对其债权的单方处分行为,但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法律程序不得任意撤销,且在2016年被告淮泗公司应当支付房租收益前,第三人沈某某也未作出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因此,被告淮泗公司直接将房屋租金支付给本案第三人沈某某显然侵害了原告汤霞的债权,原告汤霞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要求被告淮泗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霞支付房屋租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淮安市淮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蒋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