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洪亮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亮,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新庄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亮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洪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5mg/100ml。被告人李洪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4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洪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洪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5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洪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抽血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李洪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亚南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