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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王荣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桂,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王荣桂酒后驾驶牌照为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英武中路同仁堂药店路段处与王某2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荣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荣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荣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为被害人王某2修复了受损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荣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1、吴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信息、协议书及收条;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及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物鉴(化)字[2017]74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荣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荣桂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荣桂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仇晓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