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333号原告:王文志,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宁江区人,现住前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地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淑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锋、白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按约理赔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伤者支付的医药费6913.1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有起亚牌YQZ6442A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吉JV92**号,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免自负全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3月12日8时50分许,在松原市铁西街朱民家门前路段处,原告之子王廷枫驾驶原告的车辆撞伤了行人朱民。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廷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朱民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总计花医疗费37420.92元,被告只理赔了29724.12元,其余6913.31元,被告以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投保了全额保险,被告就应全额赔付。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伤者支付的医药费6913.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吉JV92**号车确实在我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就本案诉争的医疗费用向第三者实际进行了赔偿,才有资格就赔偿的部分起诉,针对第三者医疗费的扣减,完全是符合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对三者承担,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已经向被告提示和解释说明,应为有效条款,故扣除第三者的医疗费符合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起亚牌YQZ6442A多用途乘用车,车牌号吉JV92**号,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免自负全额险,保险期限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3月12日8时50分许,在松原市铁西街朱民家门前路段处,原告之子王廷枫驾驶原告的车辆撞伤了行人朱民。此起事故经松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廷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朱民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朱民的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总计花医疗费37420.92元,被告只理赔了29724.12元,其余6913.31元,被告以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医药费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吉JV92**号车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王文志已经全部支付朱民的医药费37420.92元,被告保险公司只理赔了29724.12元,剩余6913.31元医疗费也是合法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医药费6913.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志医药费691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何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