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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8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某1、梁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梁某1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男,198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1,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乐昌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乐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5月23日被乐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1在其经营的“摩托维修店”,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而分三次共收购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两辆,黑色众好牌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并先后将三辆摩托车存放在乐昌市乐城天井岗村委会被告人梁某1养殖场内。被告人梁某1明知朱某1收购的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2017年3月11日,乐昌市公安局民警在乐昌市乐城天井岗村委会梁某1养殖场内查获上述三辆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1856元。经查实,上述三辆摩托车分别是被害人沈某、余某、欧某的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1、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及说明,乐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余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1、梁某1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1明知朱某1收购的摩托车为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也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不当,应予纠正。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被告人为收购、窝藏被盗车辆进行过商议,且朱某1每次都是收购被盗摩托车并存放在梁某1养殖场内后才告知梁某1。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涉案的摩托车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丘辉华审 判 员  彭淑贞人民审判员  刘 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何莉平书 记 员  孙学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