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天真与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真,张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96号原告:李天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张海滨,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李天真与被告张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天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海滨偿还货款3745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海滨于2016年11月17日、18日向李天真购买白肉蜜柚果,计款37700元,除预付定金1000元外,尚欠货款36700元,张海滨应偿付代办费750元(按总价款2%计算),并出具一张欠条凭据交给李天真收执。后经李天真催讨,张海滨仍未归还。庭审中,李天真放弃代办费750元的诉讼请求。张海滨未作答辩。李天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条据、收款收据、地磅单等证据,张海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张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海滨于2016年11月17日、11月18日向李天真购买白肉蜜柚果共38490斤,扣除地磅2%,计37720斤,实际按37700斤计算,每斤按1元,计37700元,扣除预付定金1000元,尚欠货款36700元。后经李天真催讨,张海滨仍未能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李天真与张海滨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张海滨尚欠李天真货款36700元,有李天真提供的条据、收款收据、地磅单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李天真请求张海滨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与法不符,但可以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李天真在庭审中放弃代办费750元的诉讼请求,是在其诉讼范围内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可以支持。张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天真货款36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天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张海滨负担717元,李天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赐才人民陪审员 黄文亮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婷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