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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静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静静,女,1995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响水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江苏省响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单体飞,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静及其辩护人单体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静静于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借住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富尧山庄被害人刘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二楼衣帽间柜子内窃得玫瑰金戒指1枚、Highday牌牛仔裙1条、Moschino牌短袖1件、装饰戒指1组,合计价值人民币4935元。事发后,上述物品已由被告人刘静静归还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刘静静获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被告人刘静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静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静静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窃短袖上衣的品牌真伪情况,故对该短袖上衣的价格不予认可;被告人刘静静系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免于刑事处罚;如果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静静于2015年9月左右的一天,在其借住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富尧山庄被害人刘某1家中,趁无人之际,在二楼衣帽间柜子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玫瑰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15元的Highday牌牛仔裙1条、短袖上衣1件、装饰戒指3枚。事发后,上述物品已由被告人刘静静归还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刘静静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被告人刘静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静静的归案的经过。2、物证照片证实了被窃的赃物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盗窃地点及现场的情况。4、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家中物品被窃的情况。5、证人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姐姐刘某1失窃相关物品及事后向刘静静讨要上述物品的情况。(2)证人夏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实了其帮助刘某1从刘静静处取回上述失窃物品的情况。6、书证:(1)被告人刘静静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静静的身份情况。(2)短信截屏照片证实了刘某2向刘静静讨要赃物的情况。(3)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刘静静取得了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7、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窃戒指及牛仔裙的价值。8、被告人刘静静当庭供述了其实施盗窃的经过,其在侦查机关辨认出了上述其所窃得的赃物及被害人刘某1,指认出了盗窃地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静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静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静已将全部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静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静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静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窃短袖上衣的品牌真伪无法确定,进而对该上衣的价格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该上衣品牌真伪的相关依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静静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被告人刘静静系初犯,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请求本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根据被告人刘静静的犯罪情节,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静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寅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人民陪审员  柳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宝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