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凌荣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荣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荣威(曾用名黄立坚),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荣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荣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凌荣威伙同他人去到博白县某镇某街某夜宵摊,凌荣威开枪将梁某1打致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凌荣威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凌荣威定罪处罚。被告人凌荣威辩解没有其他同伙参与此事。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凌荣威伙同他人,以梁某1的儿子梁某3在某高中门口打伤莫某1为由,去到博白县某镇某街某夜宵摊找梁某3理论,后与梁某1及梁某1的父亲梁某2等人发生冲突。尔后,凌荣威伙同他人从他处拿来火药枪到该夜宵摊将梁某1的左大腿打伤。经鉴定,梁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凌荣威到博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凌荣威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梁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梁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28日,梁某2向博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当日20时许,梁某1在博白县某镇某街某夜宵摊门口被人打伤左大腿。博白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10日14时许,凌荣威到博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博白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火药枪一支。3.博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RIS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证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3日,梁某1因伤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案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经博白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主持调解,梁某1与凌荣威的父亲凌某达成协议,凌荣威赔偿梁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已兑现),凌荣威取得梁某1的谅解。5.户籍证明,证明凌荣威出生于1990年9月15日。(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羊角岭队的“猴子”打电话叫其出到夜宵摊,其去到该处,“猴子”就问其结拜兄弟“四十三龙”的儿子和其孙子梁某3打架的事情,并问其梁某3是哪一个,其讲事情已经处理好了,打烂了车,修了多少钱其赔,当时梁某3在场,“猴子”用手指着梁某3的下巴,“龟头”(被告人凌荣威)就对梁某3讲“你想打架吗”,梁某3就用手拨开“猴子”的手,其害怕打架就走上去从中间分开他们,“猴子”就对其讲“你打我呀,你等着”,“猴子”和凌荣威就开摩托车回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凌荣威开摩托车搭“猴子”来到,“菠萝”也开一辆摩托车跟来,“猴子”、凌荣威和“菠萝”各持一支猎枪,“猴子”拿枪对着其妻子陈某扣动扳机,连续扣了四次,但猎枪没响,老李走上去推开“猴子”的枪,“猴子”讲“忘记开保险了,难怪不响枪”,“猴子”、凌荣威和“菠萝”就进夜宵摊找梁某3,但没有找到,其儿子梁某1讲“有什么事好好解决呀”,凌荣威持猎枪对梁某1的左大腿开了一枪,致使梁某1左大腿鲜血直流,群众将其儿子扶走了,“猴子”、凌荣威和“菠萝”又进夜宵摊找梁某3,也没有找到梁某3,这时“四七”来到大骂“猴子”、凌荣威和“菠萝”等人,他们三人就开摩托车走了。2.陈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其正在家里做家务,听讲某街文华路夜宵摊有人打架,其走出去看看,看见其孙子梁某3走回家,其走到夜宵摊门口问是什么事,有人讲羊角岭队的人回去赶东西来打架,过了几分钟,“龟头”(凌荣威)开摩托车搭“猴子”来到,“菠萝”也开一辆摩托车跟来,“猴子”、凌荣威和“菠萝”各持一支猎枪朝他们走来,“猴子”拿枪对着其扣动扳机,连续扣了几次,但枪没有响,老李走上去推开“猴子”的枪口向天上,“猴子”就讲“忘记开保险了,难怪不响枪”,其当时吓怕了,“猴子”、凌荣威和“菠萝”持枪走进夜宵摊到处找梁某3,其儿子梁某1讲“有什么事好好商量解决呀”,凌荣威持枪对着梁某1的大腿开了一枪,打中梁某1的大腿,这时有人将梁某1扶走了,“猴子”、凌荣威和“菠萝”又持枪到处找梁某3,但没有找到梁某3,这时羊角岭队的“四七”来到,大声骂“猴子”、凌荣威和“菠萝”三人,这三人就开摩托车走了。3.梁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其和庞俊龙开摩托车去到某高中大门口时,莫某1也开摩托车出门口,其开快一点,差一点碰到莫某1,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其就走上去打了二巴掌莫某1面部,踢了一脚莫某1的肚子,莫某1也还手打其,被其挡开了,后来其就开摩托车回家了。到了20时许,其准备在某街文华路夜宵摊喝酒,“猴子”和“龟头”(凌荣威)来到,和其爷爷梁某2讲其下午打架的事,“猴子”问梁某2哪个是其,梁某2就告诉“猴子”,“猴子”和凌荣威走上来用手指着其头部问其是不是想死,其讲有什么事好好讲,“猴子”和凌荣威就想打其,其就用手推开“猴子”和凌荣威,梁某2见状就走上来从中间推开他们,“猴子”就讲打其,叫我们等着,然后开摩托车走了,梁某2就叫其快点走,这样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其就听讲“猴子”和凌荣威、“菠萝”开枪打伤其父亲梁某1的左大腿。4.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其开摩托车出到某高中门口时正好某村梁屋队的梁某3也搭着一个后生进到门口,梁某3对其讲开摩托车那么快想要做什么,之后双方发生口角,梁某3和他搭来的后生冲上来用拳头殴打其,将其打跌在地,打了其之后还在那里骂了其一会儿才开摩托车走。5.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16时许,其在某高中门口处看见其侄子莫某1和五六个人站在那里,莫某1身上有泥印,其就知道莫某1被那些人打了。(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28日20时许,其走到某夜宵摊时,听见其父亲梁某2正在和“猴子”、“龟头”(凌荣威)两人在谈论其儿子梁某3打了“莫43”儿子的事情。没一会儿,其就看见梁某3从夜宵摊里面走出来,“猴子”和凌荣威问梁某2这个是不是梁某3,梁某2讲是其孙子梁某3,让“猴子”和凌荣威不要理那么多事。“猴子”用手指着梁某3的面部,凌荣威则在一旁讲“你想打架吗”,梁某3就用手拨开“猴子”的手,其和梁某2见状马上上前去拉开“猴子”、凌荣威和梁某3,不让他们打架。“猴子”就讲我们打其,让我们在那里等着。“猴子”和凌荣威开摩托车走了之后,其马上叫梁某3回家了。过了十几分钟,“猴子”和凌荣威坐一辆踏板摩托车再次来到夜宵摊,“猴子”、凌荣威各持一支猎枪走到夜宵摊里面找梁某3,但没有找到又出来了,“猴子”和凌荣威在门口拿枪乱指,因其父亲梁某2也在那里,其见状马上走上前去拨开凌荣威的枪,并劝说“猴子”和凌荣威不要再拿这些事来闹了。话刚落音,凌荣威就拿枪指向其大腿部位,扣动了扳机,朝其左大腿开了一枪,其感觉有点麻麻的,其被打伤后害怕凌荣威再次开枪打其就马上走进夜宵摊里面。这时,“猴子”和凌荣威也跟着进来,其妻子罗某见状也跟着走进夜宵摊里面。这时,“猴子”在罗某后面对着罗某又扣动扳机,但是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听见枪响。这时,其听见某镇羊角岭的“四七”在大门口大声骂,“猴子”、凌荣威就走出去了。除了“猴子”和凌荣威拿有枪,其听讲某镇某村羊角岭的“菠萝”也拿枪来到现场,但其没有看见。(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荣威供述,2017年1月28日20时许,其听说某村梁屋队“亚二狗”(梁某1)的儿子在某高中门口打伤了人,还打烂了人家的摩托车。出于好奇心和看热闹,其就到某镇某街某夜宵摊,见到梁某1的父亲“亚梁三”(梁某2)正在夜宵摊,其叫梁某2喊其孙子(梁某3)出来讲清楚打伤人和打烂摩托车的事,这时,梁某1和梁某3从夜宵摊走出来,梁某3大声问其是什么人要谈判,其讲就是其,梁某3就上来用手掐其颈,其用手拨开,接着梁某2和梁某1也走上来帮手掐其颈,其用力挣脱他们三人的手,然后就跑回家去了,其想想非常生气,年初一就被人掐颈,就走到其村亚公厅拿了一支火粉枪,自己来到夜宵摊找梁某1他们,当时现场很多人,其手指扣在扳机上,群众看见其拿有枪,都过来劝其拉其,在拉扯过程中,一不小心其持的枪就响了,正好打中梁某1的大腿,其害怕就持枪跑了。(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明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枪支鉴定书及枪支照片,证明凌荣威所持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12号猎枪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现场位于博白县某镇某街某夜宵摊。2.指认作案工具枪支照片,证明经凌荣威指认其作案所持有的枪支。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陈某、梁某1、梁某2辨认,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凌荣威是开枪打伤梁某1的人。被告人凌荣威辩解没有其他同伙参与。经查,证人陈某、梁某3、梁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均证明本案除了被告人凌荣威,还有其他同案人一起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梁某1,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凌荣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凌荣威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荣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凌荣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凌荣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凌荣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荣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荣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何俊强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