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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14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新大梁山啤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宁波新大梁山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26民初1421号之二原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5382099XR)。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仓头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大梁山啤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3699129XH)。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新大梁山啤酒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6774元,减半收取333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387元,由原告江苏金山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珲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