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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与方艺松、孙双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方艺松,孙双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639号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3幢309室。法定代表人樊君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玉警,男,系原告职员。被告方艺松,男,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被告孙双双,女,199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顺公司)与被告方艺松、孙双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方艺松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700元;2、被告孙双双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易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玉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艺松、孙双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原告易顺公司(甲方)与被告方艺松(乙方)、孙双双(丁方)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甲方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购车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丁方亦作为乙方基于本合同所承担的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基于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期限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发放后,乙方承诺,严格按照贷款银行的约定履行义务。若由于乙方未能按照该贷款合同履行导致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如乙方发生任何一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未还,以及逾期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时,或者出现因该款项担保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时,甲方可提前行使追偿权。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索应偿还银行的本息款项,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方艺松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孙双双合同丁方处签字捺印。2016年5月24日被告方艺松作为借款人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分期资金金额为壹拾万玖仟肆佰零捌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原告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是银行与方艺松签订的《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分期资金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双双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担书》,承诺对被告方艺松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方艺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7年1月23日代偿被告所欠银行借款3600元,2017年2月28日代偿3700元,2017年4月6日代偿3400元,合计代偿10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方艺松向银行支付代偿款10700元后,即取得向被告方艺松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方艺松归还代偿款10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双双对被告方艺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双双对被告方艺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艺松、孙双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艺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易顺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700元。二、被告孙双双对被告方艺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艺松承担,被告孙双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