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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红燕与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燕,臧利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095号原告:朱红燕,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唐县某单位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臧利邦,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唐某银行储蓄所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朱红燕与被告臧利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利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红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31575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两次借款的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其中2015年10月10日所借100000元的剩余借款79000元及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18952.5元以及余欠本金79000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016年6月23日借款45000元的剩余借款本金39125元以及此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整,2016年6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承诺按每月1.5%支付利息,本金随用随还原告。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本金25000元整,并未支付利息。2016年12月,原告因购买楼房,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并到被告家中催促,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臧利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臧利邦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朱红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本金随用随还原告,原告在高唐电厂提取到期存款后,存入被告在高唐农商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12月每月10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元,共计偿还2100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及余欠本金79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承诺本金随用随还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该笔借款被告自2016年7月至11月每月偿还原告本金675元,于2016年12月还本金500元。2017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5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用于偿还其于2016年6月23日所借款项,至此,该笔借款被告共计偿还本金5875元,余款39125元未予偿还。对两笔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其应还利息为:按月利率1.5%计算,以本金1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计息1500元;以本金98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计息1477.5元;以本金9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计息1455元;以本金95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计息1432.5元;以本金9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计息1410元;以本金9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计息1387.5元;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计息1365元;以本金8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计息1342.5元;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计息1320元;以本金8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计息1297.5元;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计息1275元;以本金8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计息1252.5元;以本金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计息1230元;以本金80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计息1207.5元,以上合计18952.5元,与原告诉求数额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录像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臧利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臧利邦两次向原告朱红燕借款145000元,原告已将款项交付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的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臧利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燕本金79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利息共18952.5元,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臧利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红燕本金39125元及此款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减半收取计1666元,保全费1278元,共计2944元,由被告臧利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玉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崔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