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永军、张玉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248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花园*期东门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向阳小区家属楼**楼***号。被告张某1,男,1961年7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某3,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教师,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王某2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张某3、王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1、张某2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结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和罚息241000元;2、被告张某3、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1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1、张某2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被告张某3、王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张某3名下位于赤峰市××区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1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30日,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张某1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的利息请求过高,不同意按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张某2、张某3、王某2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卡复印件、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人共同还款声明、贷款展期申请书、逾期借款催收函等证据,原告意在证明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3、王某2提供抵押担保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张某2、张某3、王某2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某1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张某1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1与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1出借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0‰,按月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张某2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同还款声明,张某2同意与被告张某1共同偿还此款。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某3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张某3以其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证号;10173785号)为张某1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1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只偿还了2015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1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30日,但被告张某1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1签订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某3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1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超出了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张某2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同还款声明,张某2同意与被告张某1共同偿还此款,原告要求其与张某1共同偿还此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3以其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产权证号;10173785号)为张某1的此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被告张某3、王某2并未提供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3、王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1、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天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