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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康启利与马晓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启利,马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924号原告:康启利,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光,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介休市。原告康启利与被告马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启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启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4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由张东飞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在陆续还款9000元后拒不偿还剩余借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被告马晓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康启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支、还款计划1份,证明借款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1支,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并由张东飞担保。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9000元,尚有借款16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康启利提交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康启利向马晓光提供25000元借款后,马晓光仅偿还9000元。现康启利要求马晓光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的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马晓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康启利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侯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