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慧与张松国、张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张松国,张玲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56号原告:杨慧,女,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玲,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楼、环城东路114号。负责人:赵卫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红,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慧与被告张松国、张玲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侠、被告张松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松国、张玲玲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9926.35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张松国驾驶浙L×××××号小型轿车,沿着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吉祥路由南往北行驶。12时05分许,途经柳行路与吉祥路路口时,与沿柳行路由西往东原告驾驶的浙L×××××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柳行路与吉祥路路口花坛受损、金利厂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松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浙L×××××号小轿车系被告张玲玲所有,被告张松国未取得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松国逃逸。被告张松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保险公司不知道,没有保险记录,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被告张松国系无证驾驶,并且逃逸,不属于理赔范围,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张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案涉车辆浙L×××××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松国在本案中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案涉车辆,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92.35元并提供了发票若干。被告张松国主张按票据结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损失经本院核对票据无误,8793.35元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住院11天,共计550元。被告张松国认为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住院时间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该项费用确定为5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60天,共计3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损失不合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治疗实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42元/天,计算102天,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松国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有90天,且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项费用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原告需休息三个月,而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合理,可予采纳,故本项损失共计127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护理102天,并提供了诊断证明书。被告张松国认为对住院期间的护理无异议,但根据原告伤势,出院后并不需要护理,且护理实践过长,标准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理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遵医嘱需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鉴于各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予以采纳,期限确定为90天,结合原告伤势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该项损失共计72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40元,并提供了高速收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被告张松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就诊次数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可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3000元,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事故车辆照片。被告张松国认为车辆损失的费用未经评估或与被告协商确认,系原告自行修理,费用过高。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未接到事故报案,未就财产损失进行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财产损失导致原告自行修理的过错在于被告张松国,被告张松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以致无法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且在之后未积极参与车辆维修事宜,而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定。以上损失共计73092.35元,被告张松国已经支付18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可予赔付的费用为:医疗费879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抗辩认为被告张松国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存在逃逸情况,可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可在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交强险外的财产损失41000元,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张松国的未获得驾驶资格及逃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可免于赔付。被告张玲玲明知被告张松国无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松国驾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松国承担60%,即246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500元,尚需支付6100元,被告张玲玲承担40%,即16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2063.35元;二、被告张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慧财产损失6100元;三、被告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慧财产损失16400元。本案受理费1298元,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张松国负担390元,被告张玲玲负担2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金 力 关注公众号“”